2025年3月5日,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發布了一項判例意見,該意見將改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處理《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不公平進口調查中“國內產業要求”門檻的方式。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撤銷了ITC之前的裁定——投訴人Lashify公司在銷售、推廣、倉儲、質量控制及分銷其外國制造產品過程中產生的國內支出不能被計入滿足國內產業要求的經濟層面下的勞動力與資本投資。法院認定,根據ITC授權法案的明文規定,這些支出類別并未被排除在計算范圍之外。這一先例與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最近在“武漢禾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uhan Healthgen Biotechnology Corp)訴ITC案”中的指導意見相結合,可能會為更多潛在的337條款投訴人打開ITC的大門。
國內產業要求的門檻
并非所有受進口貿易中不公平行為或做法損害的實體均可依據《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美國法典第19篇第1337條)提出申訴。該法規定的救濟前提是須滿足所謂的“國內產業要求”,該要求包含經濟和技術兩方面的標準。就經濟層面而言,要求美國存在或正在建立與所主張專利(或其他知識產權)相關的產業,而技術層面則要求該產業與所主張專利保護的物品有關。在經濟層面,第337(a)(3)條規定了可證明存在相關產業的三種獨立投訴方式:(A)對工廠和設備的大量投資;(B)對勞動力或資本的大量雇傭;或(C)在其開發中的大量投資,包括工程、研究與開發或許可——所有上述投資均須發生在美國境內。雖然這些類別是在1988年對第337條的修訂中增加的,從表面上看似乎很寬泛,但ITC長期以來一直認為,銷售、推廣、分銷和倉儲等某些國內支出不足以滿足經濟層面要求,即使這些支出可能屬于法定類別之一。
Lashify的投訴和ITC的基本裁決
在聯邦巡回法院作出裁決之前,ITC對相關調查的裁決也遵循了這一模式。Lashify是一家美國公司,總部和員工均在美國境內,負責分銷、推廣和銷售人造睫毛嫁接產品及相關商品。盡管Lashify在美國境內具有部分研發與銷售/分銷相關活動,但其產品在海外制造后進口至美國,再運送給國內客戶。在其337投訴中,Lashify針對幾名被申請人主張了一項關于熱熔接睫毛嫁接產品的發明專利,以及兩項分別涉及人工睫毛嫁接產品存儲盒和涂抹器裝飾性設計的外觀設計專利。
主持審理的行政法官(ALJ)發布了一份初步裁定,認定不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部分原因是Lashify所主張專利中任何一項都未能滿足經濟層面的國內產業要求。在評估Lashify是否依據337條款(a)(3)(B)項已確立“對勞動力或資本的重要投入”時,ALJ排除了Lashify的倉儲、質量控制和分銷支出,理由在于這些產品進入美國后“無需額外步驟即可達到可銷售狀態”,且質量控制措施“不過是一般進口商在收貨時都會實施的常規操作”。由于Lashify未能證明在其他領域存在重大合規支出,銷售與推廣費用亦被排除。
Lashify請求ITC全體委員會對ALJ的調查結果進行復審,最終存在意見分歧的委員會支持了ALJ關于經濟層面的決定。多數意見認為,僅憑銷售和推廣活動不足以滿足國內產業要求,且與倉儲、質量控制和分銷相關的支出(無論規模大小)與“單純進口商”產生的同類支出性質相同。但反對意見指出,337條款的措辭沒有將此類活動排除在國內產業計算之外的依據。
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
2025年1月舉行的口頭辯論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合議庭對ITC的決定提出了尖銳質疑,其中一位法官評論稱該機構的法規解釋“毫無道理”。這些質詢預示了法院的最終裁決,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于2025年3月5日作出判決,撤銷ITC關于國內產業要求經濟層面標準的決定,并發回重審。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近期在Loper Bright Enterprises案中的判決,并著重依據第337條的明文規定,認定第337條中“勞動”和“資本”的類別未隱含對支出用途的限制——“第337條(a)(3)(B)款中不存在對銷售、推廣、倉儲、質量控制或分銷領域勞動或資本投入的排除”,且此類支出無需伴隨其他職位(如制造)的顯著雇傭。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進一步闡明,第337條(a)(3)(B)款允許投訴人通過“展示足夠規模的累積商品庫存或為滿足市場需求而提供產品或服務所需的大量人力活動”來滿足經濟層面標準。任何此類“累積商品庫存”無需國內生產,且“人力活動”——即使用于銷售、推廣、倉儲、質量控制或分銷——也不被排除在勞動范疇之外。針對本案具體爭議,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指出:(i)“倉儲”涉及持有“累積商品庫存”;(ii)確保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給客戶(即倉儲、質量控制及分銷)涉及“提供服務以滿足需求”;(iii)銷售和市場工作同樣涉及“提供服務以滿足需求”。
盡管ITC辯稱1988年修正案的立法史及此前的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判例支持其不將銷售、推廣和分銷活動計入國內產業需求的立場,但法院駁回了這些論點。法院解釋稱,立法史中與銷售和推廣相關的各類評論及擬議條文與本案爭議的第337條(a)(3)(B)款的具體措辭無關,反而削弱了ITC的立場。此外,ITC援引聯邦巡回上訴法院1988年前的Schaper Mfg訴ITC案的先例判決缺乏說服力,因該判例針對的是1988年前的法規文本,且曾被國會引用為ITC“處理國內產業要求不一致且狹窄”的例子。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判決的潛在影響
Lashify案是近十年來關于國內產業要求作出的最重要的上訴判決。對于ITC的訴訟當事人而言,國內產業分析在許多情況下可能得以簡化——那些長期需從國內產業計算中扣除或取消分配銷售和推廣支出的當事人不再需要這樣做。然而,允許申訴人計入國內銷售、推廣和分銷活動,很可能向更多大小企業敞開ITC的大門,并可能導致調查數量顯著增加。雖然Lashify案的裁決在技術上限于第337條(a)(3)(B)款關于“勞動力和資本”的表述,但相同推理可能適用于其他法定類別(如“工廠和設備”)。然而,調查數量的實質性增加可能引發國會山的新一輪關注——ITC一直是那些擔心該系統可能被濫用的人反復提議立法的對象。多年來,國會議員已多次提出立法提案,擔憂該體系被濫用。最后,國內產業要求的下一個戰場可能從“哪些支出可計入”轉向“如何評估支出本身”。根據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武漢禾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ITC案中的最新裁決,為滿足經濟層面標準,投資必須是“顯著”或“實質性”的。正如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強調,國內產業“不能依賴某一美元閾值或僵化公式,而需進行全面、高度依賴語境的綜合分析”。數量較少的投資在某些情況下仍可被視為“顯著”投資,而大量特定類型的投資(如銷售、推廣或分銷活動)也可能因與國內產業產品無關而被視為“微不足道”,從而無法滿足國內產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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