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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專利主張實體活動報告》述評
發布時間:2017/8/15 11:28:04來源: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分享到

  【編者按】 近年來,專利主張實體(Patent Assertions Entities,PAEs)主導的專利侵權訴訟的不斷增加,一定程度地遏制了科技創新和市場競爭。2016年10月6日,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出臺了《專利主張實體活動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報告》以美國眾多PAEs在2009年至2014年之間的運行活動為分析樣本,總結了PAEs的組織架構、行為模式,以及其持有專利和專利申請的特點,將PAEs細分為專利組合型PAEs和訴訟型PAEs,比較兩者在組織結構、專利主張、收益分享等方面的異同,認為訴訟型PAEs是阻礙創新的主要因素,為美國研究和應對PAEs的消極影響提供了立法及司法建議。本期信息速遞對《報告》的出臺背景和主要內容進行分析,提出我國應對PAEs問題的相關建議。

  一。《報告》的出臺背景

  專利主張實體 (Patent Assertions Entities,以下簡稱PAEs)萌芽于19世紀中期的美國,至21世紀,其商業模式趨于成熟且發展迅猛,隨著其所主導的專利侵權訴訟不斷增加,PAEs對科技創新與市場競爭的負面影響迅速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美國議會研究機構(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于2013年4月發布的《“專利流氓”討論報告》表明,“2011年PAEs活動中被告或者被許可人支付賠償或許可費高達290億美元,比2005年增長4倍” ;美國總統行政辦公室(The Executive Office of President)2013年調查報告指出,由PAEs發起的侵權訴訟占比從29%升至62%,是過去兩年的三倍,并認為此類訴訟可能會對創新和經濟發展產生消極影響 ;美國總統經濟顧問委員會(The President council of Economic Advisers)于2016年3月發布的最新報告指出,由專利經營主體主導的侵權案件由2009年的低于30%上升到2014年的超過60%,其中,PAEs所提起的案件占比89% 。為應對PAEs產生的負面影響,《盾牌法案》、《減少專利濫用法案》、《專利訴訟完整性法案》等提案先后被提交。然囿于PAEs概念模糊、界限不清以及商業模式不明晰,仍難以對癥下藥。基于此,聯邦貿易委員會對于PAEs的研究提上日程。

  聯邦貿易委員會對于PAEs已有的研究包括以下兩方面:一是對于反壟斷領域以及知識產權保護交叉領域的相關法律和政策問題的研究。基于2002年美國司法部舉行的反壟斷以及知識產權保護交叉領域的法律和政策問題聽證會對PAEs的探討,聯邦貿易委員會在2003年報告 中以平衡專利保護與反壟斷的關系為宗旨,首次評議了PAEs,并對PAEs的涵義以及活動領域進行了探討。2007年,聯邦貿易委員會與美國司法部反壟斷機構聯合發布一份闡述專利權在反壟斷分析中的重要性的報告,并提供了相關實證調研結果。二是對于PAEs商業模式的長期關注。聯邦貿易委員會在2011年報告 中首次討論了PAEs的商業模式,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于2012年聯合召開研討會探討PAEs活動對于創新、競爭以及反壟斷措施和政策的影響。與會者希望聯邦貿易委員會基于《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6條(b)款的授權對PAEs活動進行研究以獲取相關數據。2014年9月,聯邦貿易委員會正式獲得授權并開始對PAEs的商業模式進行實證研究。

  《報告》的獨特之處在于,它獲取了大量非公開信息,從而對PAEs商業模式進行了深入的實證研究。聯邦貿易委員會基于《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6條(b)款的授權,對相關PAEs 發出調查令,獲取了2009至2014年間PAEs非公開的組織結構、獲取、許可、和解等執業信息,而這些信息其他研究者是無法獲得的;采用科學方法篩選出22個經濟上占主導地位且不同規模的PAEs、2189家專利持有實體以及327家關聯實體;并以無線電芯片領域為實例,將PAEs與其他采用專利經營實體(8家制造商以及5家非專利實施實體)進行對比研究。于此基礎上評估PAEs對專利訴訟的影響,以期提升政策交流的質量。

  二。《報告》的主要發現

  (一)PAEs的組織結構

  《報告》將PAEs依其商業模式分為差異較大的兩類:專利組合型(Portfolio)PAEs和訴訟型(litigation)PAEs。組合型PAEs一般不首先發起訴訟,而是以成百上千的專利組合為基礎,進行專利許可的談判。訴訟型PAEs通常會起訴潛在被許可人,并較快地與被告締結只涵蓋少量專利組合(數量經常少于10個)的許可協議。在某些情況下,專利組合型PAEs組織結構類似于訴訟型PAEs,也會通過設立關聯實體來持有和主張專利組合,兩種商業模式的行為表象具有同質性。在接受FTC調查的PAEs及其分支機構中,實施了專利主張行為的PAEs類型的情況如表1所示。下面,對PAEs的組織結構進行分析。

             

  1.組織結構復雜

  訴訟型PAEs組織結構模式通常是:每收購一個單獨的專利組合,即新設一個關聯實體,該模式經長期發展,一般都擁有脈絡復雜的關聯實體群,有的甚至達到幾百個關聯實體,然關聯實體自身運轉資金較少而主要依賴與原專利所有人所簽訂的未來收益分享協議以維持運營。該模式下有三種子模式:(1)控權實體獲得專利權人授權,以其名義主張專利權并保有大部分收益;(2)專利權人仍實質控制轉讓專利,因而PAEs多將主要收益分與專利權人;(3)PAEs和第三方簽訂收益分享協議并約定由第三方獲得主要收益。無論何種模式,關聯實體所獲收益幾近全部屬于PAEs的投資人或者控制人。值得注意的是,訴訟型PAEs通常委托風險代理律師進行專利主張活動,而一部分代理合同賦予律師享有行動上完全的自主權以及PAEs所獲收益的主要部分。

  2.組織結構透明度低

  設有多關聯實體的訴訟型PAEs組織結構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采取傳統的母子公司形式,一個控權實體設有多個關聯實體;一類是各關聯實體僅由共同所有人或投資人主張,而各關聯實體獨立運營,表面上不存在任何關系,故而難以從公開數據中發現其具體組織結構。基于結構的復雜和非公開性,多關聯實體模式在訴訟上具有明顯優勢,即各關聯實體所涉訴訟結果一般獨立承擔,并不牽連。但該模式的非透明性對被許可人不利:一是PAEs與被許可人締約時可能隱瞞其關聯實體,導致被許可人本已和關聯實體簽過許可協議而不自知;二是PAEs可能隱瞞分享其許可收益的個人和實體,導致被許可人難以識別收益方和既得利益者,阻撓被許可人判斷其是否已通過交叉許可或其他協議獲得了訴爭專利的許可。

  (二)不同類型PAEs專利主張行為比較

  PAEs通常以專利許可費或專利侵權賠償金獲取收益。《報告》通過對22家PAEs呈報的執業6年期內2274份索賠函、3895份訴稱侵權案件、2715份許可協議,以及將近40億的許可收入數據的研究,首次對PAEs的主張行為進行了詳盡分析。

  以下就兩種不同模式的專利主張行為進行分析。

  1.發送索賠函行為

  發出主體方面,專利組合型PAEs較訴訟型PAEs更愿意以其本身或其關聯實體的名義發送索賠函以進行許可談判;各接收者的收函量方面,專利組合型專利主張實體對同一公司發送函件的關聯實體不超過2個,而訴訟型專利主張實體對同一公司發送函件的關聯實體達9個。鑒于存在多個關聯實體對同一接收者發送不同專利侵權索賠函的情形 ,故而讓被許可人了解PAEs組織結構有利于其判定是否已擁有被控侵權專利的許可以及償付額度;各行業的收函量方面,總量上制造業居多,細致分來,訴訟型PAEs多集中在零售業和信息行業,而專利組合型PAEs則集中于金融保險業。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樣本中并未出現一些評論者所宣稱的“通過發送大規模的欺詐或非欺詐性索賠函以獲得低收益專利許可的行為”。這意味著此類策略極少為PAEs所采用(不考慮樣本量問題)。如果PAEs僅僅只寄送該要求函而沒有隨后的起訴的話,并無法成功地從對方那里獲取許可費。受研究的大多數許可,都出現在針對涉嫌侵權人的專利訴訟之后。例如,樣本中87%的被許可人,都遭遇了專利侵權訴訟。FTC認為,這意味著,僅僅改革要求函的相關制度 ,是無法全面抑制消極的、潛在的PAEs活動的。

  2.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在PAEs發起的3895份訴稱侵權案件中,訴訟型PAEs提起的訴訟占比96%,達成的許可協議數量占總數的91%,但許可費僅有8億,占專利主張總收益的20%。相較于專利組合型PAEs,訴訟型PAEs呈現出牽涉專利少、訴訟期間短的特點,主要原因在于其以訴訟為手段、以達成和解進而獲取許可費為目的。這些專利許可所產生的總許可費通常少于30萬美金,大致相當于防御專利侵權訴訟的早期費用 。《報告》認為,由于最終達成的許可費用較低,所以這種訴訟行為與騷擾訴訟的特征是一致的。訴爭專利多屬單一技術類別且多來自信息技術產業,但PAEs也向被控侵權產品的終端使用者(零售業)主張專利。而且,對于多關聯實體的PAEs,關聯實體提起訴訟案件時一般不會表明關聯關系,而不同關聯實體可能對同一企業進行多次訴訟。

  3.許可行為

  PAEs主要通過非公開性的專利許可協議或和解協議以達成專利許可,訴訟型PAEs和專利組合型PAEs在許可行為上差異較大,但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許可模式方面,專利組合型PAEs的許可模式有如下特征:(1)主要依據協議進行專利許可;(2)許可協議中包含大量專利且許可費高昂;(3)有雇員專門負責專利許可談判。而訴訟型PAEs則相反:(1)主要通過訴訟獲得許可收益;(2)許可協議所涵蓋的專利較少且許可費低;(3)一般委托外部律師進行專利許可談判。

  許可條款方面,兩種商業模式的專利許可條款具有相同特征。主要包括非排他性、一次付清以及終生許可的特征,以方便進行多次許可、降低市場風險的影響以及簡化許可費計算。但專利組合型PAEs比訴訟型PAEs包含更多的復雜條款,譬如使用領域或地域限制以及交叉許可。

  許可收入方面,專利組合型PAEs所簽專利許可協議雖較少,但所獲平均許可費遠高于訴訟型PAEs。專利組合型PAEs所涉的專利許可價值動輒百萬美金。就FTC研究的對象而言,它們所達成的許可數量盡管只占到專利許可總數的9%,但所產生的許可收益卻高達大約32億美金,占到專利主張總收益的80%。專利組合型PAEs一般通過投資者(包括機構投資者和制造商)獲取資金進行專利的收購。原因在于專利組合型PAEs采取規模化許可,每份許可協議通常涵蓋1000件以上專利,遠高于訴訟型PAEs(通常少于10件)。此外,訴訟型PAEs因和解而獲取的許可費并非反映被控專利技術使用的合理價值,而是為避免高額訴訟費和繁瑣訴訟流程的阻礙價值(nuisance value)。

  目標實體方面,二者具有一致性。PAEs對一小部分公司傾注頗多。該部分公司更容易收到索賠函且被頻繁起訴,其所支付的許可費占許可收益的大部分。同專利訴訟行為所體現的特征一致,目標實體主要從事計算機以及電子產品制造業和其他制造業。

  收益共享方面,PAEs采取不同方式與專利轉讓方分享收益。專利組合型PAEs的低成本運營、良好的商譽、許可談判的專業性為專利轉讓方提供零風險的收入分享機制,促使制造商更可能向專利組合型PAEs轉讓專利。而在訴訟型PAEs中,有將近50%僅使用收入共享協議而不使用其他類型的協議。共享協議促使專利轉讓方以合伙人或客戶等身份參與專利主張行為,這意味著專利轉讓方與訴訟型PAEs共擔風險。

  (三)對無線電行業實例的研究

  《報告》選擇對無線電芯片領域進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三點原因:(1)該產業相對好界定且很大數量的主張行為發生在這一產業;(2)數量相對較少的制造商占據該領域全球范圍內的主要售賣量;(3)僅關注單一技術領域,可更加細致地研究不同商業模式所產生的不同。

  《報告》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PAEs與無線電制造商商業模式的不同。(1)在主張方式上,無線電制造商更愿意發送索賠函主張專利,而PAEs更傾向于采取訴訟方式主張專利; (2)在風險代理上,無線電制造商、專利組合型PAEs通常不采用風險代理主張專利,而訴訟型PAEs通常會通過風險代理達到對專利主張的目的;(3)在許可特征上,無線電設備制造商的專利許可通常包括使用領域限制、交叉許可和復雜的支付條款,訴訟型PAEs的專利許可僅有簡單的包干價(一口價)且很少會有限制,而專利組合型PAEs和非專利實施實體的許可特征介于這兩端之間。

  總體來看,由于PAEs主張專利的訴訟成本和風險要遠低于其他專利持有人,尤其是制造商,因此會更加積極地主張專利,同樣條件下也更容易獲得高于制造商或者NPE的許可費。FTC研究發現,組合型PAEs的30%的無線專利許可,以及將近90%的訴訟型PAEs無線專利許可都源自專利訴訟,而制造商的無線專利許可,僅有1%是源自專利訴訟。

  (四)對PAEs所持專利特征的研究

  《報告》所涉PAEs主要主張與信息和通訊技術相關產業的專利。以下為PAEs所持專利特征的總結,體現了PAEs如何進行專利貨幣化。

  1.專利組合型PAEs比訴訟型PAEs擁有更多的專利。本次研究樣本中,專利組合型PAEs通常擁有至少1000件專利,而訴訟型專利主張實體通常擁有不超過500件的專利,甚至一半以上不超過100件。在數量懸殊之下,前者通過訴訟獲得主張專利許可僅占其專利量的1%,后者則更依賴訴訟獲得專利許可費。

  2.大部分專利與信息通訊技術有關。通過對各領域PAEs的活動調研,《報告》指出PAEs重點關注對信息通訊技術專利的收購和主張。PAEs所持有專利的88%都是計算機和通訊領域或者其他電子領域。超過75%的PAEs,其所持專利全部與軟件相關。

                      

                         

  3.低于1%的研究專利受標準組織(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的FRAND 原則的約束。《報告》將研究范圍擴大到PAEs收購的專利是否為標準必要專利或者為標準組織其他原則所約束的專利。FTC通過要求參與研究的PAEs對其持有專利進行確認并形成相關數據。《報告》表明僅低于1%的研究專利為標準必要專利,并指出本次樣本中不包括已經貨幣化的標準必要專利。

  4.所持專利剩余使用年限較短、引證較多。專利使用年限和專利引證通常作為專利經濟價值的重要指標,基于此,《報告》對于PAEs所擁有的專利年限和引證方式進行了全面的分析。《報告》通過數據對比,闡述了兩點結論:(1)PAEs傾向于在專利期屆滿前幾年獲得專利。具體而言,專利組合型PAEs平均獲得專利的剩余期間長于訴訟型PAEs;(2)一般而言,引證次數越多,專利越具有價值。《報告》指出,相比于專利組合型PAEs,由于年限、所持專利性質等因素的差異,訴訟型PAEs的專利容易收到更多的引證。而且,PAEs趨向對引證數量高于平均值的專利提起訴訟。

  5.大部分專利收購行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登記。對專利授權許可、轉讓及時登記有利于明確專利糾紛的權屬問題,保證透明度。《報告》結合PAEs以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供的數據闡明PAEs進行專利收購登記的頻率。通過對專利登記信息對比分析,《報告》指出大部分專利轉讓登記在美國專利商標局,且專利組合型PAEs較訴訟型PAEs更愿意也更迅速的在美國專利商標局進行登記備案。

  (五)被主張專利的對象

  《報告》發現,被主張專利的對象所涉行業范圍廣泛,甚至包括零售業。在本研究中,17%的PAEs要求函接收對象、10%的PAEs專利侵權訴訟被告、以及13%的被許可人,屬于零售行業,包括實體零售店以及網絡零售的電商。鑒于大部分主張的專利屬于ICT專利,這意味著,被研究的PAEs不僅向被指控產品的制造商主張專利權利,而且向產品終端用戶主張專利權。這也印證了美國零售業的傳聞證據,即大量的咖啡店、面包店、播客等收到了要求函。

  研究還發現,盡管大多數被主張專利的對象(73%)僅與被研究的PAEs有過單次的交鋒,但卻有一小部分成為這些PAEs經常主張專利的對象,有13%的被主張對象曾有2次被訴專利侵權;在收到過要求函的被主張對象中,有2%收到5次以上的要求函,最多的收到17次要求函;在締結許可協議的對象中,有2%與超過9家的PAEs簽訂了許可協議。

  《報告》發現,最頻繁受到這些PAEs進攻的對象,大部分都是“計算機和電子產品制造”行業的企業。在遭遇最多要求函、最多專利侵權訴訟以及支付最高數額許可費的25個企業中,超過一半的都是該行業的企業。而25個企業向這些PAEs支付的許可費總和,占到了該研究報告中的所有許可費總和的69%。

  三。《報告》對美國立法以及司法改革的建議

  《報告》認為,專利侵權訴訟是PAEs商業模式的關鍵一環。在訴訟型PEAs所達成的許可協議中,93%都是發生在專利訴訟之后,其中77%的許可協議價值都低于證據開示結束前被告防御專利訴訟的成本,這意味著相當多的訴訟和解并沒有多大的價值,生產企業通常選擇和解以及支付許可費,從而助長了PAEs的濫訴行為。由此觀之,盡管專利侵權訴訟在保護專利權以及維護專利制度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濫訴行為也會浪費司法資源,使司法的注意力偏離了真正有產出的商業行為。基于此,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了下列司法和立法建議:

  1.補充相關規則和發展個案管理實務,解決PAEs訴訟中存在的證據開示義務和成本不對稱問題。一方面,因為PAEs并不從事產品研發及生產,其所需披露的信息少于進行生產經營的被控侵權方。這種證據開示義務的不對等給予PAEs在訴訟上的優勢。另一方面,由于向訴訟型PAEs所支付的和解金低于所估計的證據開示成本,被控侵權人自然更傾向于選擇和解。據研究,訴訟型PEA有66%在12個月內達成的訴訟和解協議,并且許可價值低于30萬美金,而根據AIPLA(美國知識產權協會)的研究成果,專利訴訟至證據開示結束時的訴訟成本為30萬到250萬美金不等。FTC估計,有77%的和解協議數額低于事實上的訴訟騷擾成本(nuisance cost of litigation),這意味著確定訴訟型PEAs的訴訟和解金額的,并非是專利的技術價值,而是專利侵權訴訟中證據開示的成本。基于此,《報告》認為,國會、美國司法會議以及各法庭均應促進個案管理實務以規制訴訟成本不對稱問題。其中一項重要舉措,即修訂規定民事訴訟證據開示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26條,法院通過限制證據開示等措施,以解決證據開示義務以及成本的不對稱。相關的措施,只要有助于減低證據開示負擔和成本,同時能夠確保開示的信息與案件相稱,就應該加以考量。例如盡早在PAEs專利訴訟中披露具體主張的權利要求以及侵權和無效主張的內容,有助于緩解原被告在證據開示成本上的不對等。另外,為緩解這種不對等,還應該有在臨時動議之前限制證據開示的措施,以及確保這類動議及時審理的規定。此外,盡早披露損害賠償的理由,也有助于明確簡易判決動議的法律問題,并為和解協議談判提供更多的信息。

  2.修訂《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7.1條,擴大非訴訟當事人利益關聯主體(non-party interested entities or persons)的范圍。《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7.1條要求所有系非政府法人的當事人,在其第一次出庭、主張、訴求、動議、答辯以及其他由法院許可的請求中,應明示其母公司或者公開持有其股份超過10%的公司。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訴訟型PAEs的不同關聯公司組織結構的顯著差異,導致規則第7.1條難以覆蓋所有關聯實體。為了使被告和法官對于原告與可能出庭的關聯公司之間的財務關系有更充分的認識,國會和美國司法會議應當擴大規則第7.1條項下所須報告的利益關系范圍。

  3.修訂程序規則,保護消費者和最終使用者。在PAEs同時起訴涉嫌侵權的制造商、消費者或者最終使用者時,鼓勵法院停止對消費者或者最終使用者訴訟的審理,先審理訴涉嫌侵權的制造商的訴訟。現行專利法允許專利持有者向使用專利發明的任何人主張權利。但同時向制造商以及消費者或者最終使用者起訴易加大不必要的司法以及個人成本。由于個案之間結果的相互牽連,對于起訴對象而言,制造商比消費者或零售商對于爭議專利有更好的理解,也更容易得到侵權證據。

  4.法院在審查訴求合理性時應確定PAEs在專利侵權訴狀中對于涉嫌侵權者盡到說明以及告知義務。在2015年之前,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專利權人可以在地方法院遞交訴狀時,只填寫一份聯邦表格,簡單主張專利權和被告侵權就可以,無需明確任何被侵犯的權利要求,或者列舉任何被指控的具體產品。  從FTC研究的所有PAEs的侵權訴請來看,都使用了這種簡單的聯邦表格。但2015年12月之后,《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修訂廢除了這種表格在專利案件中的使用。專利權人必須依據聯邦最高法院的標準,提出包含有具體事實的指控,使侵權看起來是“可信的”。FTC的研究認為,由于訴訟型PAEs主要通過訴訟來獲取許可收益,法院要求專利權人提高訴狀的精確性,可以為被告提供更多的信息,去評估被指控侵權行為的性質和范圍。FTC提醒司法機關在設計專利案件的“可信力”標準時,應該繼續考慮提高訴狀面向被告的公示效力。

  四。結語

  《報告》為研究PAEs組織結構、專利主張以及是否有助于發明人通過專利獲取收益提供了獨特的視角,提出的立法以及司法改革建議反映了美國規制PAEs商業行為的決心。

  不同于訴訟型PAEs在美國的迅猛發展,我國訴訟型PAEs目前的活躍度不高 ,但從專利發展狀況和法律環境來看,訴訟型PAEs在我國有發展壯大的空間。從專利發展狀況來看,我國專利申請量與有效專利擁有量已具規模 ,然而有相當一部分價值小、利用率低且多處于閑置、休眠狀態的專利而為PAEs低價獲取專利提供可趁之機 ;從法律環境上來看,一方面,我國同樣面臨舉證義務的不均衡、禁令所帶來的損失、訴訟成本的高昂這些現實困境,另一方面,證據交換制度成熟、專利侵權賠償額升高,故而訴訟型PAEs的活躍度很可能提高。為防患于未然,加快建設知識產權強國,《報告》為規范PAEs活動所提出的提高起訴要件標準、提高專利訴訟效率、平衡雙方訴訟成本等舉措值得我國借鑒。此外,與美國市場有直接、間接利害關系的中國企業,需要密切關注美國專利制度近期的這些改革動向,明確企業的專利戰略,并在將來可能的專利訴訟中,為自己謀取最大的利益。(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劉春艷、李錦春 同濟大學張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 張韜略供稿)

  本文僅代表研究基地專家觀點,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注釋】

  1 專利主張實體,是專利經營實體(NPE,Non-practice Entities)的一類。專利經營實體是指通過獨立研發、專利獲取等方式擁有大量專利但不從事生產銷售的實體,包括具有研發能力的各類高校和科研機構(參見袁曉東,高璐琳。美國“專利主張實體”商業模式、危害及應對政策研究[J].情報雜志,2015(02):63.)。作為其中一類,專利主張實體專指從第三方獲取專利后向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以獲取利益的實體。一般認為此類運營實體即“專利流氓”(Patent Trolls),但《報告》明確指出“專利流氓”這個標簽側重于在未理解此類運營實體的商業模式情況下的對其所產生社會影響的預判,具有貶義色彩,無益于深入了解此類運營實體的商業模式,故《報告》以專利主張實體指稱。

  2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An Overview of the “Patent Troll”Debate.[DB/OL].[2016-11-3].http://digital.library.unt.edu/ark:/67531/metadc462666/.

  3 the Executive Office of President.Patent Assertion and US Innovation.[DB/OL].[2016-11-3].https://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docs/patent_report.pdf.

  4 the President Council of Econimic Advisers.The Patent Litigation Landscape:Recent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DB/OL].[2016-11-3].https://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page/files/201603_patent_litigation_issue_brief_cea.pdf.

  5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To Promote Innovation: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DB/OL].[2016-11-3].https://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eports/promote-innovation-proper-balance-competition-and-patent-law-and-policy/innovationrpt.pdf.

  6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The Evolving IP Marketplace: Align Patent Notice and Remedies Competition.[DB/OL].[2016-11-3].https://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eports/evolving-ip-marketplace-aligning-patent-notice-and-remedies-competition-report-federal-trade/110307patentreport.pdf.

  7 FTC主要根據PAE的經濟力量以及企業規模來選擇研究的PAE,其中持有的專利數量以及起訴的被告數量是確定PAE規模的指標。參見報告第38頁。

  8 受研究的對象中有2189個主體雖然持有專利,但并無主張專利侵權和要求專利許可費的情況。

  9 主要由訴訟型PAEs實施此類行為。

  10 美國參議院和眾議院在2015年提出的專利改革法案中,都提出要改革要求函規則,要求專利權人在要求函中明確侵權訴請的性質。參見H.R.9和S.1137。

  11 根據美國知識產權協會的統計,取決于訴訟標的的大小,在證據開示程序結束之前,防御專利訴訟的費用在30萬-250萬美金之間。

  12 依據《報告》,僅有1%的無線電設備制造商的專利許可源于訴訟,而訴訟型PAEs近90%的專利許可源于訴訟。

  13 FTC沒有足夠的數據去分析和估計,如果是專利的最初授權人的話,能夠獲取多高的許可費,是否高于或者低于PAE拿到的許可費。

  14 參見報告第130頁。

  15 此處指美國專利商標局統計的2013年12月31日前仍有效的美國專利的技術領域分布。

  16 FRAND原則是電信標準化協會的知識產權政策與承諾,其中FRAND是Fair‘公平’、Reasonable‘合理、Non-Discriminatory‘非歧視’的首字母縮寫。

  17 FED.R.CIV.P.84, FORM 18.

  18 張昕竹,張艷華,王宏偉。“專利海盜”對我國競爭與創新的影響和政策啟示[J].電子知識產權,2014(04):71-79。

  19 “我國專利申請量連續五年世界排名第一,有效專利擁有量位居世界第三”。申長雨:我國有效發明專利擁有量已排世界前三[EB/OL].[2016-11-3].http://www.ce.cn/cysc/zljd/yqhz/201609/19/t20160919_16043615.shtml.

  20 易繼明。遏制專利蟑螂--評美國專利新政及其對中國的啟示[J].法律科學,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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