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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法改革述評
發布時間:2017/8/14 15:51:01來源: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分享到

  【編者按】 自1993年正式通過《共同體商標條例》以來,歐盟范圍內形成兩種并行的商標制度:一是依托《共同體商標條例》所建立起的共同體商標制度,二是通過《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指令》調和的各成員國國內商標制度。隨著歐盟商標制度的運行,實踐中的種種問題逐漸凸顯。為了加快歐盟商標制度一體化、現代化進程,歐盟于2015年12月正式通過了歐盟商標制度的一攬子改革方案,對商標主管機構的名稱、注冊程序、收費標準、涉嫌商標侵權的過境貨物、商標保護程度等多個方面都做了重點調整。歐盟作為一體化程度最高的區域性政治經濟組織,其商標法改革不僅將對歐盟內部產生影響,對商標的國際保護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本期信息速遞對歐盟商標法改革的演進以及《歐盟商標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進行介紹,并對歐盟商標法改革予以評析,提出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為了實現各成員國之間商品與服務的自由流通,歐洲共同體經過了漫長的立法過程,建立起了歐洲共同市場范圍內的共同體商標制度。1993年,《共同體商標條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正式通過,于1994年開始實施,1996年開始正式接受共同體商標的申請。

  共同體商標制度實施20年來取得了巨大成功, 但是不少問題也慢慢呈現:逐年上升的巨額盈余,《共同體商標條例》與《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指令》的部分條款不協調,歐盟法院對部分共同體商標案件的裁決所帶來的對共同體商標保護范圍和侵權判定的爭議等。歐盟于2015年12月正式通過了對歐盟商標制度的一攬子改革計方案。其中,《歐盟第2015/2436號指令》于2016年1月13日起正式生效,《歐盟第2015/2424號條例》于2016年3月23日起正式生效。此次歐盟商標法改革重大,其對我國的對外貿易將產生直接影響。

  一、歐盟商標法改革的演進

  此次歐盟商標法改革, 大致分為四個階段:醞釀改革、調研決策、提案審議、最終通過。

  (一)醞釀改革

  2006年12月,歐共體委員會在一項對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以下簡稱OHIM)的財務評估報告(COM (2006) 865 final)中肯定了共同體商標的成功,但由此產生的逐年穩步上升的巨額盈余打破了其維持收支平衡的初衷。因此歐共體委員會認為,應當考慮如何更加妥善地利用可觀的盈余使成員國從共同體商標制度中獲得更多的實際利益。2007年5月,歐盟理事會在一項決議中提出歐盟委員會應當降低商標注冊費標準,并對共同體商標制度的整體運行情況進行回顧和檢討。2008年6月,在“小商業法案”(Small Business Act)的征求意見(COM (2008) 394 final)中,歐盟委員會保證將會降低注冊費用,使中小企業更加容易取得共同體商標。同年7月,歐盟委員會在《歐洲工業產權戰略》(An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for Europe)中表明將要對共同體以及成員國商標制度的運行進行評估。同年9月,OHIM的行政委員會與預算委員會共同表示歐盟委員會應通過一攬子改革來平衡OHIM的預算,包括降低歐共體商標注冊費用和評價歐共體商標制度的運行情況。

  (二)調研決策

  2009年10月,歐盟委員會將對共同體商標制度的研究任務交予德國馬普所(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MPI)。2010年3月,歐盟委員會發布的《歐盟2020戰略》中再次重申了要優化現有的商標制度,并使中小企業更加容易獲得知識產權保護。2010年5月,歐盟理事會通過了對歐盟商標制度進行修訂的決議,要求歐盟委員會提出《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指令》(2008年編纂版)與《共同體商標條例》(2009年編纂版)的修訂提案。2011年2月,馬普所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了最終報告--《歐洲商標制度的整體運行研究報告》(Study on the Overall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Trade Mark System)。2013年3月,在該報告與公開咨詢的基礎上,歐盟委員會正式通過了《共同體商標條例的修訂提案》(COM (2013) 161 final)與《共同體商標指令的修訂提案》(COM (2013) 162 final)。前者明確了這次改革提案的目的:(1)調整相關術語和條款以符合《里斯本條約》(Treaty of Lisbon)和分散機構間的通用方法;(2)精簡商標注冊程序;(3)修訂現有帶有歧義、解釋不明的規定并融合歐盟法院在一些判決中的意見,使相關法律規定現代化,以此增加法律確定性;(4)建立合適的合作機制,以促進OHIM與各成員國商標主管機構之間的合作;(5)根據《歐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290條調整框架。

  (三)審議提案

  2014年1月和2月,歐洲議會法律事務委員會(European Parliament’s 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 JURI)分別發布了對歐盟商標法改革提案的建議報告,其建議:一是將稱謂進一步變更為“歐盟商標”及“歐盟知識產權局”;二是對過境歐盟的假冒貨物, 還是應當考慮該貨物最終投放目的地是否為歐盟內部市場、該貨物上的商標是否屬于已注冊的歐盟商標以及不得影響《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簡稱《GATT》)第V條過境運輸自由的規定;三是應當直接在條例中規定相關費用問題;四是建議刪除將影響商標來源功能作為“雙重相同”使用行為的侵權判定標準。 2014年5月,歐盟理事會發布了對改革提案的“主席折中提案”(Presidency Compromise Proposals),其中所涉的修改建議與歐洲議會基本一致。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于2015年4月21日的三方會談中達成了對歐盟商標法一攬子改革方案的“臨時政治協議”(Provisional Political Agreement)。又經過了各方的多次討論,歐盟理事會于2015年10月正式發布了“折中草案”,該草案對幾個爭議問題又作了最終的妥協 。

  (四)最終通過

  經過兩年多反復地討論和修改,2015年12月底,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正式通過了歐盟商標制度的一攬子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兩個法律文件:

  1.根據《共同體商標條例》(2009年編纂版)修訂而來的《歐盟第2015/2424號條例》(Regulation (EU) 2015/2424,以下簡稱新《條例》)。新《條例》于2015年12月24日被對外公布,其中大部分條款將于2016年3月23日起生效,另一小部分條款將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2.經過重新擬定并取代《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指令》(2008年編纂版)的《歐盟第2015/2436號指令》(Directive (EU) 2015/2436,以下簡稱新《指令》)。新《指令》于2016年1月13日起生效,各成員國有3年的時間將該指令的大部分條款轉化為國內法,有7年時間來統一國內的商標撤銷和無效行政程序。

  二、《歐盟商標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稱謂與申請途徑變更

  新《條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歐盟商標”將取代“共同體商標”,“歐盟知識產權局”將取代“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和外觀設計)”(見下《新舊術語對照表》),其下屬機構也會作相應的變更。

               

  新《條例》第25條也調整了申請提交的途徑。原本提交申請的途徑有兩種:一是直接向OHIM提交申請;二是先向成員國國內的商標主管機構或比荷盧知識產權組織提交申請,再將申請轉交給OHIM。新《條例》規定只能向新更名的歐盟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

  (二)增加了商標的新類型

  通常來說,在歐盟范圍內注冊商標,需要滿足標志性、可圖示性和顯著性要件。根據新《條例》序言第(9)項及第4條,歐盟商標取消了對“圖形表示”(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的強制性要求,允許通過一般現有技術,將標識通過可能的方式呈現。同時,新《條例》第4條增加了“顏色”和“聲音”作為可注冊的標識。與此相關的,在新《條例》中不予注冊的絕對事由部分,擴大了第7條第1款第e項的適用范圍,即具有功能性而不能注冊的標識不限于“形狀”(功能性立體商標),還包括其他特征。這一條也體現了對非傳統商標,如聲音和顏色商標的考慮。

  此外,新《條例》第74a-74k條還引入了一種新的商標類型--歐盟證明商標(European Union Certification Mark)。這種新型的證明商標實際是用于識別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當證明商標所有人對申請使用證明商標者的商品或服務的材料、產品的制造方式或服務的性能、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地理原產地除外)進行認證后,申請使用證明商標者可以在通過認證的商品或服務中使用該證明商標。

  (三)商標注冊類別的新要求

  新《條例》要求商標申請人必須具體、清楚和準確地描述出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而有關機構可以據此明確地劃定出商標的保護范圍。

  2012年6月12日之前,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范圍包含了該類所有商品或服務的概括說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包含了該類字母順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務。自新《條例》實施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范圍不包含該類別字母順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務,而僅指該尼斯分類類別標題的字面意思,除非商標所有人作了特別說明來擴大保護范圍。

  (四)重要期限的變化

  新《條例》對幾個重要的期限都做了一定的調整,提高了商標管理與服務的效率。

  1. 優先權

  對于主張優先權的,新《條例》30條第1款要求必須在提交申請時“一同提交”,并在申請后的三個月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此條款將于2017年10月1日起才生效。

  2.異議期

  新《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指定歐盟國際注冊商標的異議期仍為三個月,但起算時間縮短至“國際公告日一個月后”的三個月以內,這與之前規定的“國際公告日六個月后”的三個月內相比有較大變化。

  3. 提交證據時限

  新《條例》第42條第2款規定,異議方需要提供爭議商標“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五年使用的證據,舊法的時間節點為“公告日”前五年。

  4. 續展期限

  新《條例》第47條第3款要求在商標“注冊期滿當日的前6個月內”提出,而不再是以往的在“注冊有效期滿當月最后一天前的六個月內”提出。同條第2款提出,歐盟商標局應當在商標期滿至少六個前通知商標所有人和在該注冊商標中擁有權利的任何人。

  5.撤銷裁決的時限

  新《條例》80條第1和2款規定,OHIM撤銷裁決應在與訴訟雙方當事人和歐盟商標所有人協商之后,且于自記錄在注冊簿或作出裁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舊法為六個月。

  (五)侵權認定的變化

  此次商標法改革調整了侵權認定的標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企業名稱使用的商標限制

  新《條例》第9條3款(d)項是新增的規定:結合第2款有關侵權判定的具體標準,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上可能會被禁止。這一規定表明兩點:一是并非所有的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都構成侵權;二是如果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而且同時將這一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上,可以判定為侵權。

  2. 過境侵權貨物的認定

  基于商標的地域性特點,海關執法的重點一般集中在投放于本轄區的貨物,而對過境貨物侵權的認定,往往采取比較保守的態度。但根據新增的第9條第4款規定,商標所有人無需證明過境貨物將會投放到歐盟市場,只需證明該商品滿足如下三點,即可阻止侵權貨物進入歐盟:第一,該貨物包括其包裝來自第三方,具有同歐盟注冊商標相似或容易混淆的標識,且未經授權;第二,該貨物正處在交易過程中;第三,該貨物在歐盟沒有獲得自由流通的資格。

  3. 確認商標預備侵權行為

  在加大打擊過境假冒品的基礎上,《條例》新增的第9a條中,規定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預備性侵權行為(Preparatory Acts)。新《條例》所界定的預備侵權行為包括兩類:(1)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包裝、標簽、附屬標簽、安全或真實性特征/設備等上貼附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2)在市場上提供或展示、以此為目的而儲藏、進口或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這些包裝、標簽、附屬標簽、安全或真實性特征/設備等。

  4. 搶注行為的直接認定

  《條例》第18條新增的第2款規定,如果出現代理人或代表人搶注歐盟商標的情況,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歐盟知識產權局或者歐盟商標法院請求轉移該商標,而不再需要請求宣告商標無效或是提起商標無效的反訴。當然,在反訴程序上,新《條例》也有一點變化。

  (六)保護范圍的擴大

  此次商標法改革,進一步擴大了商標法的保護范圍,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的擴張。

  1. 聲譽商標

  融合了歐盟法院的一些判決意見,《條例》第8條第5款不予注冊的相對事由以及《條例》第9條2款(c)項侵權行為事項,明確了對聲譽商標(Marks with a Reputation)的保護范圍同樣適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2.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

  《條例》第7條1款(j)(k)項規定,在不予注冊的絕對事由中,被排除在注冊之外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受歐盟或者成員國國內法的相關法律保護。第8條新增的第4a款、53條1款新增的(d)項則規定了在異議和無效的相對事由中,包括不得與在先的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相沖突。

  3. 廣告中對他人商標使用的規制

  新《條例》第9條3款(f)項規定,禁止在比較廣告(競爭性廣告)中以違反《2006/114/EC號指令》(以下稱《誤導和比較廣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標。《誤導和比較廣告指令》第2條(c)款將比較廣告限定為“任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將特定競爭對手或競爭對手的商品或服務表現出來的廣告”。

  三、歐盟商標法改革的評析

  歐盟商標法此次改革,歷時10年,基本達到了相關改革的預期目標。新《條例》進一步簡化了程序法,明確了商標權的范圍與限制,降低了商標注冊成本,加大了打擊商標侵權的力度。總體上講,此次改革一方面符合歐盟實際;另一方面契合了歐盟一體化進程、技術進步和商標制度的發展趨勢。具體而言,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進一步促進了歐盟知識產權一體化。如果說從“共同體商標”到“歐盟商標”僅僅只是順應歐洲一體化進程, 那么行政管理機構名稱從“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與外觀設計)”變更為“歐盟知識產權局”的變化,則暗示了歐盟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構也將走向集中統一。當然,歐盟知識產權局已經提到,變更稱謂也是為了更加適用于未來可能涉及的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

  那么,這是否預示著歐盟知識產權局將可能承擔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的注冊 、打擊假冒與盜版等新職責?亦或者與主管歐洲專利的歐洲專利局建立起更加緊密的關系, 以此形成更加集中統一的歐盟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從歐洲內部看,公投脫離歐盟的英國已經組建了“三合一”的知識產權局;并且世界范圍內呈現出知識產權管理集中統一的趨勢。

  第二,精簡程序,降低費用,推行精準的商標服務。申請途徑的簡化即只能直接向歐盟知識產權局申請,也是一種程序上的精簡。根據2012年的數據,96.3%的歐盟商標申請者選擇直接向OHIM(現歐盟知識產權局)提交在線電子申請。因此,取消通過成員國的商標主管機構或比荷盧知識產權組織提出申請的途徑,符合現實需求,也順應了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

  從申請程序期限上的調整可以看出,實際上縮短了申請授權所需時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歐盟商標的注冊效率。而各類資費的下調對商標所有人、尤其是對中小企業而言,可以節省不少的成本。

  第三,順應技術進步與商業潮流,增加了新的商標類型。一方面,長期以來,舊《歐盟商標條例》第4條 雖沒有限制具體的可注冊商標類型,即沒有排除對非傳統商標的保護,但受限于“圖示表示”的強制性要求,使得諸如聲音、顏色商標的可注冊性和注冊條件成為實踐中的爭議焦點。另一方面,在市場經濟下,對非傳統商標保護的實際需求越發強烈,而國際立法趨勢也逐漸顯現出對非傳統商標保護的認同。如前所述,在融合了歐盟法院的判決意見與實證調研結果的基礎上, 此次修法刪除了“圖示表示”,又明確增加了聲音、顏色作為可注冊商標的要素,但同時在《條例》序言第(9)項中強調了可通過一般現有技術來呈現標識,其呈現方式必須滿足七項具體標準。這樣的立法安排,進一步明晰了保護非傳統商標的法律基礎,也保持了商標制度的彈性,以順應技術進步與發展。此次在《條例》中明確引入歐盟證明商標,也是響應無法取得集體商標而仍然尋求某種歐盟層面商標保護的實際需求,加強了歐盟商標內部法律的一致性,也促進了歐盟與成員國國內法的協調性。另有值得注意的一點是,與美國 、中國 等一些國家的規定不同,歐盟證明商標特別排除了對地理原產地的認證,而歐盟集體商標仍對地理原產地提供保護。

  第四,吸納司法實踐經驗,加強了行政與司法的對接。對商標注冊申請的分類,吸納了歐盟法院在2012年6月19日對IP TRANSLATOR案(Case C-307/10)作出判決的成果,該判決對尼斯分類商品和服務標題名稱作為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提出了相關意見。這一案例,對歐盟OHIM及成員國的商標申請與注冊實務,產生了重大影響。

  在企業名稱的使用中,與在先商標的權利沖突及侵權認定方面,新《條例》吸納了司法判例的成果。在2007年Céline案(C-17/02)中,歐盟法院認為,在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知名度、公眾對在先商標標識的理解程度等可產生關聯性的因素之后,如果未經授權,第三人對該標識的商業使用(比如用作企業名稱)會影響或可能影響到商標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作用,則構成侵權。新增此條款,正是融合和吸收了歐盟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

  在反訴程序方面,此次修訂更是體現了司法與行政之間的合作。新《條例》修訂前,侵權訴訟中的被訴侵權人可以直接向歐盟商標法院提起商標無效或撤銷的反訴。新《條例》第100條第4款對商標無效或撤銷的反訴做出了新的規定,即在歐盟商標法院對某一商標的撤銷或無效進行反訴審查前,必須先通知歐盟知識產權局該反訴的提交日期。

  第五,強化商標保護,加大了打擊商標侵權的力度。這方面,主要體現在對過境假冒品的海關執法措施和禁止預備性侵權行為的認定上。近年來,歐盟法院在認定過境貨物的侵權判定上缺乏一致性。此次改革最終刪除了提案中必須證明貨物目的地為歐盟內部市場的限定條件,而要求清關人或者貨主來證明涉嫌侵權貨物并非假冒品。這一舉措減輕了商標所有人的舉證責任,又明確了歐盟海關可以暫扣轉運中的侵權貨物的權利,其凸顯了歐盟打擊假冒商品流通的決心。

  四、結論與啟示

  歐盟商標法的此次修訂,旨在促進歐盟申請和注冊商標更加經濟和簡便,并強化商標的有效保護。總體上講,此次改革源自于其對于自身巨額盈余的憂慮,由此對歐洲商標制度的整體運行情況進行了回顧和前瞻,進而開啟了緩慢的修法之路。歐盟商標法改革因循其歐洲實踐,與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訂的“本土化時期”,均著眼于解決實踐中的自身問題,立足點是一致的。從修法的主要內容來看,歐盟與我國都根據各自的需求,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異曲同工的改革。

  第一,調整了商標注冊的相關程序。歐盟主要是簡化了申請途徑、縮短了異議期、明晰商標注冊類別的使用和解釋、采用更有針對性的“一類一費”收費制度、刪除了可圖示性要求并增加了聲音和顏色商標等。我國主要是采用“一標多類”的申請方式、增加了審查時限、簡化了異議程序、引進了電子申請制度、刪除了標識的可視性要求并增加了聲音商標。

  第二,為保障公平秩序所做的一些調整。歐盟進一步明晰了對聲譽商標、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進行保護的相關法律條款,也新規定了相關權利人可以要求直接轉移代理人搶注的商標。我國是明確了馳名商標的個案保護原則,加大了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強調了商標的使用等。

  第三,加大商標權保護力度,嚴厲打擊商標侵權。歐盟增加了禁止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包括禁止實施商標侵權的預備行為、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上、禁止假冒品過境等;我國則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增加了混淆可能性的侵權認定標準等。然而,我國許多學者對《商標法》第57條第1款中,如何對“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歐盟商標法上的“雙重相同”)進行侵權判定存在不同看法:一是仍有人認為此項條款意味著推定混淆、二是認為此處并未要求考慮混淆可能性,但是該條款疏于考慮實踐中存在雙重相同卻不構成商標侵權的情況,比如貼牌加工、比較廣告。此次我國有關商標侵權判定的修訂與歐盟商標法的立法結構極為相似,歐盟認為“雙重相同”行為,不需要考慮混淆可能性,應對注冊商標采取絕對保護。但是,歐盟在司法實踐和修法過程中的爭議焦點在于這樣的“雙重相同”使用行為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用以指示侵權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影響了商標的指示來源功能,則當屬侵權;二是若該行為不影響商標的來源功能(或其他功能:溝通、投資和廣告功能),即僅用以指示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時,是否還應當適用“雙重相同”規則而構成侵權?鑒于此,歐盟委員會曾在提案中建議將影響來源功能的使用作為限定,但是最終議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經過慎重考慮未采納該建議,而僅規定了禁止在比較廣告(競爭性廣告)中以違反《誤導和比較廣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標。那么,我國對“雙重相同”的侵權判定,也應當警惕歐盟商標法上已經出現的問題,目前似乎只能從司法上進行調節。

  歐盟商標法此次改革,既有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展望未來之改革篇章;其對我國商標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鑒意義,也將對我國商業環境和出口貿易產生一定的影響:一是持有或者想要申請歐盟商標的中國企業;二是從歐盟過境的進出口貿易活動與國家海外形象的維護。 為應對這些影響,從企業層面出發,我國企業應當根據新法迅速調整歐盟商標的管理策略、申請計劃,應尤其注意幾個期限、保護范圍和侵權認定方面的變化,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從國家層面出發,我國應當加強中歐在商標領域的合作,尤其是在加強打擊假冒品的同時還要完善知識產權海外維權機制。近年來,我國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進知識產權國際合作,如2014年5月16日簽署的《中歐海關2014-2017年知識產權合作行動計劃》;也出臺了一些政策意在對打擊跨境假冒品作出明確的政策指引,如國務院辦公廳2016年4月9日印發的《2016年全國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要點》(國辦發〔2016〕25號)。 下一步,如何讓政策落地,并透過這些“行動計劃”,形成穩定的國際合作機制,是一項較為緊迫的重要課題。(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易繼明、黃曉穌供稿)

  本文僅代表研究基地專家觀點,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注釋】

  1 參見朱雪忠、柳福東:《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機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頁152,153-154。

  2 歐盟每年注冊超過10萬個商標,依此產生的效益可觀;歐洲專利局與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的一項聯合研究也表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將近21%的歐盟工作崗位產生于商標密集型產業,其為歐盟GDP貢獻了將近34%,價值4.16萬億歐元。

  3 在歐盟的普通立法程序中(Ordinary Legislative Procedure),歐盟委員會享有立法動議權,先由其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提交立法提案,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再對立法提案進行審議。

  4 根據《TRIPS協議》第51條的腳注14(a)可知,“假冒商標貨物”(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是指包括包裝在內的任何如下貨物:未經許可而使用了與此類貨物有效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其實質部分與有效注冊商標不能形成區別,并因此侵犯了進口國法律項下所涉商標所有人的權利。

  5 “雙重相同”(Double Identity)使用行為是指,未經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志,商標所有人有權阻止該使用行為。此處是一個絕對保護,并不需要考慮混淆可能性。

  6 比如,對過境歐盟的侵權品問題上,最終刪去了必須證明貨物目的地為歐盟內部市場,但同時也提出了若清關人或貨物持有人能證明該歐盟商標所有人無權阻止將該貨物投放到目的國,即海關應對暫扣的涉嫌侵權貨物予以放行;此外,在序言中,還加入了要與《GATT》中的過境運輸自由、《關于TRIPS協議和公共健康的宣言》中涉及仿制藥的規定相一致。

  7 在歐盟法律體系下,“條例”對歐盟成員國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可以直接適用;而“指令”則需要通過成員國的國內立法得以執行;下文將只對新《條例》進行詳細解析。

  8 《條例》的完整修訂對照版本,請參見Alexander von Mühlendahl, EU Trade Mark Reform, http://www.inta.org/TrademarkBasics/Documents/EUTMR complete 5-3-16.pdf (last visited May 9, 2016)。

  9 根據2007年12月締結的《里斯本條約》,《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1條第三段明確了“聯盟”應當取代和繼承“歐洲共同體”。

  10 在現行的歐盟法律框架下,對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提供如下保護:一是根據相關的四個“條例”,對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進行注冊和保護;二是根據新歐盟商標法,不予注冊的絕對事由包括對在先、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相沖突。三是可將地理名稱注冊為歐盟集體商標。四是通過競爭法來維護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志。

  11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歐洲專利局與《歐洲專利公約》并非隸屬于歐盟,但歐洲專利制度與歐盟知識產權政策是相一致的。參見李明德、閆文軍、黃暉、郃中林:《歐盟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頁323-324。

  12 參見易繼明:《構建集中統一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體制》,《清華法學》2015年第6期,頁145,145-151。

  13 舊《歐盟商標條例》第4條規定了可注冊商標必須滿足三個條件:是一個標識、可用圖形表示、具有顯著識別性。

  14 早在2000年有關氣味商標的Sieckmann案中,歐盟法院就給出了非傳統商標的圖文表示的七項具體標準:清晰、準確、齊全、容易獲得、明了、持久且客觀。See Case C-273/00, Sieckmann v. German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2002 E.C.R. I-11737.

  15 《美國商標法》第1054條,“商品商標的注冊規定,只要能夠適用,就同樣適用于對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包括原產地標志)的注冊……” 15 U.S.C. § 1054, 《美國商標法》,杜穎譯,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頁9。

  16 我國《商標法》第3條,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識。

  17 根據2015年4月發布的《歐盟假冒品情況報告(2015)》,歐盟境內流通的假冒品超過三分之二源自于我國。See EUROPOL & OHIM, 2015 SITUATION REPORT ON COUNTERFEITING IN THE EUROPEAN UNION 14-15 (Apr. 29, 2015)。

  18 《2016年全國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要點》第3條:“持續開展中國制造海外形象維護“清風”行動……加強部門執法協作,嚴厲打擊跨境制售侵權假冒商品違法犯罪行為”、第8條:“查處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推動商標注冊和評審便利化”、第11條:“研究出臺海關知識產權行政案件處罰標準,規范自由裁量權。完善侵權案件辦理和罰沒貨物處置程序”、第26條:“加強跨境執法協作……落實中歐海關2014-2017年知識產權合作行動計劃”、第27條:“完善國際經貿領域知識產權海外維權機制,引導我國企業積極開展海外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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