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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比較與反思
發布時間:2017/8/14 15:45:50來源: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分享到

  【編者按】 自互聯網產生以來,著作權保護一直是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關注的熱點問題。世界各國針對互聯網著作權保護進行的諸多立法探索,從以“避風港”規則為代表的平衡網絡服務運營商和著作權人利益的立法,到對著作權侵權人的網絡應用的限制,直至進一步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這些立法實踐一方面引起了理論界的爭議,另一方面在在著作權保護方面效果也不夠理想。本期信息速遞結合網絡技術的最新發展成果,提出一種應用技術手段實現的與傳統著作權保護理論相符合的網絡著作權保護機制,力求實現網絡著作權保護狀況的改善。

  一、網絡服務提供商著作權保護責任概述

  (一)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定義

  隨著計算機技術和互聯網絡技術的不斷進步,當今世界已經進入了一個全新的信息化時代。各種網絡服務提供商(簡稱ISP,全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大量涌現,這些網絡服務提供商有的自行創作、選取、編輯各類信息發布在網站上向公眾傳播;有些則直接為終端用戶提供博客、空間等平臺,以供其發布信息與他人進行交流。

  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概念,一般認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只包括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 也有學者提出“網絡服務提供商是為各類開放性的網絡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是網絡空間重要的信息傳播媒介,支撐著網絡上的信息通訊”,主要包括:“1.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2.接入服務提供者,3.主機服務提供者,4.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5.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五類。

  我國現行法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內涵并沒有一個清楚的定義,雖然在2013年3月通過修改施行的《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將網絡服務提供商分為為終端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兩大類。但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在法律領域仍然是一個相對模糊的概念。

  從司法實踐角度來說像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即時通信業務的飛信、易信;提供WAP上網、移動即時通信、信息下載等移動互聯網服務的中國移動、聯通;新浪、網易和雅虎等提供新聞信息、文化信息等信息服務的門戶網站;郵件營銷領域中諸如騰訊、搜狐的電子郵箱服務提供者,都能夠被歸入網絡服務提供商這一類中。本文所討論的網絡服務運營商的法律責任問題所涉及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是指網絡平臺、網絡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

  (二)網絡服務運營商的著作權保護法律責任的發展歷程

  互聯網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網絡服務提供商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一直是法學界十分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在這個問題上,互聯網的發源地——美國開始了最早的探索。

  1.美國制定“避風港”規則的過程

  網絡產生之前,美國法院已然對侵權行為做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區分:直接侵權不以主觀過錯為歸責要件,間接侵權包括幫助侵權和引誘侵權。同時有關判例還確立了“替代責任”(“替代責任”要件有二,一是責任人對直接侵權行為具備監督的權利和能力,二是責任人從侵權行為中直接獲益,滿足上述兩個要件時,責任人應當承擔替代責任)。互聯網誕生的初期階段,美國法院審理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訴訟通常認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直接侵權責任。1993年花花公子訴Frena案就是一個典型案例:法院按照“接觸+實質性相似”原則認定Frena直接侵權。這一情況在“宗教技術中心訴Netcom案”中有了變化。法院認為:本案的復制、發行、展示等侵權行為并非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基于自己的意志實施的,這種環境下,認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構成直接侵權是沒有道理可言的,只可能在被告知侵權內容而不及時移除時構成幫助侵權。

  因此,在《千禧年數字版權法》(以下簡稱DMCA)出臺前,在法律上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保護方面承擔何種責任并未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對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加大了信息行業的運行成本,增加這一新興行業(對網絡剛興起時而言)的繼續發展的負擔。在此背景下,美國國會組織協調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版權人的談判與協商,在平衡雙方利益的基礎上頒布了“在線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隨后該法案并入DMCA第二部分,以此為“避風港”規則誕生的標志,并成為其他國家和地區借鑒的藍本。

  2.世界其他國家的立法狀況

  (1)德國

  1997年6月,德國通過了《電信服務利用法》,該法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商僅在知道或是在技術上能夠采取措施中止該資料上傳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任何第三方提供的接入信息內容不承擔責任。同年頒布的《多媒體法》將網絡服務提供商分為接入信息服務提供商和主機存放服務提供商,并分別對其責任做出了規定。對于接入信息服務提供商,原則上不需要為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但服務提供商在得知侵權行為存在時,有及時阻止侵權內容被繼續使用的一般法律義務;對于后者,規定“就他人提供的內容只在其明知且技術上可期待足以阻止該內容上載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至于將第三人提供的內容提供他人鏈接使用的,包括應使用人的要求而自動、暫時存儲該內容等情況,均不需承擔責任。

  (2)歐盟

  2000年6月,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通過并頒布了《電子商務法令》。該指令創建了電子商務的內部市場體系,為商家和消費者制定了明確的法律規則。《電子商務法令》在借鑒美國的DMCA的基礎上體現了自己的特點。其縮小了主體范圍,只規定了三種主體承擔責任情形:一是履行傳輸功能的服務商,二是履行系統暫存功能的服務商,三是履行服務器寄存功能的服務商。對于免責的內容嚴格限定在特定的行為之上,而不是寬泛的賦予某種服務提供商或針對某些特定的信息。對于履行服務器暫存功能的網絡服務提供商來說,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即可免責:(1)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于網絡用戶侵權行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2)在經權利人通知或經其他方式知曉后,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護大。《電子商務法令》雖然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了明確的執行標準,但在一些具體規定,如不合理移除的恢復,侵權通知中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等,并未作出具體詳實的規定。

  3.中國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的立法發展過程

  (1)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我國首部專門針對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2)2005 年《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部于 2005 年聯合頒布了《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規定了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調查義務以及各自的免責情形與相關的處理辦法,同時在該辦法中,更是首次引入了內容服務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根據著作權人的通知移除相關內容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一并發出說明被移除內容不侵犯著作權的反通知。反通知發出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即可回復被移除的內容,且對該恢復行為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著作權人的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①涉嫌侵權內容所侵犯的著作權權屬證明;②明確的身份證明、住所、聯系方式;③涉嫌侵權內容在信息網絡上的位置;④侵犯著作權的相關證據;⑤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①明確的身份證明、住所、聯系方式;②被移除內容的合法性證明;③被移除內容在互聯網的位置;④反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3)2006 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在國務院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責任制定的詳細的規定。例如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為當接收到權利人著作權被侵犯的書面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根據該條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4)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頒布的網絡侵權新司法解釋,第三、四、五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列出明確的擔責以及免責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所謂提供是指“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或“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途徑。

  網絡服務提供者有證據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該司法解釋引入了“教唆侵權行為”、“幫助侵權行為”,一旦網絡服務提供者實施“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用戶在利用其網絡服務而并未主動采取必要避險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教唆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

  (5)《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10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二、“避風港”規則并沒有發揮對網絡著作權保護的作用

  世界各國以“避風港”規則為代表的網絡著作權保護法律制度在迅猛發展的互聯網技術的沖擊下并沒有有效發揮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作用,網絡著作權侵權狀況有增無減,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侵權信息傳播速度快、范圍廣

  在互聯網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網絡用戶數量數以十億計,網絡服務運營商數量數以百萬計。網絡傳播的信息數量浩如煙海。并且手機成為最主要的網絡用戶終端使得網絡用戶瀏覽、轉發信息十分便捷。在這樣的情況下,侵權作品一旦上傳其傳播將十分廣泛、迅速。

  (2)著作權人發現侵權行為困難

  由于網絡服務運營商的數量龐大,一些侵權作品又以不同的方式進行表達,作為著作權人很難全面、及時發現自己的作品在哪些網站上被發表。特別是一些侵權作品還會在具有一定封閉性的社交媒體廣泛傳播。這就使得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發現侵權作品的傳播。

  (3)保護效果不佳

  由于“避風港”規則要求網絡運營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僅限于“通知-刪除”,這一方面造成雖然產生了巨大的損害后果,但著作權人發送通知前所實施的侵權行為無法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沒有規定收到通知后刪除侵權作品的明確時間限制,這可能會造成著作權人發出通知后不能即刻刪除從而造成侵權后果的嚴重擴大。

  (4)侵權責任追究成本巨大

  由于前述原因在“避風港”規則保護下可能造成的侵權后果十分嚴重。首先侵權作品可能會傳播的非常廣泛;其次侵權主體的數量非常龐大。這造成著作權人確認每一個侵權主體所造成的損失的取證工作量十分巨大。同時,雖然侵權人數量眾多,但具體到每個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這導致權利人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和財力去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但是獲得的賠償數額不高。此外,由于大量的侵權人是未成年人,他們通常沒有自己的財產用于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權利人很難全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網絡著作權保護運營商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新探索

  基于當前正處于互聯網高速發展的新時代,數字技術發展態勢迅猛,已經滲透到各國政治經濟文化和人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為應對著作權保護所面臨的困境,多個國家紛紛開始進一步進行加強著作權保護立法的新嘗試。

  (一)法國HADOPI法案

  面對日益猖獗的網絡盜版,保護作家、藝術家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時代文化產業的新發展,法國政府制定了《著作權與互聯網法》(以下簡稱HADOPI法案),這也是歐盟國家中第一次運用明確的法律來管理網絡秩序。還有人表示該法案是“迄今為止世界上最嚴厲的互聯網法案”。于2009年9 月正式通過。HADOPI法案的制定、頒布和實施影響廣泛、被許多國家關注和借鑒。

  HADOPI法案也稱為“三振法案”,概括了HADOPI法案的特點。根據HADOPI法案,法國成立了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的政府機構“互聯網作品傳播及權利保護高級公署”,該公署的職責在于保護互聯網上受到版權或者鄰接權保護的文學、藝術等作品,監控作品是否被合法或者被非法使用,保護作品網絡信息傳播權并且監管有關作品的技術措施和相關權利人的信息。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相關著作權保護機構有權在6個月內向公署的權利保護委員會提出控告,權利保護委員會也能夠根據檢察機關移交的相關信息啟動“三振出局”程序。

  根據法案,首先權利保護委員會會根據進行非法下載用戶的IP地址,通過網絡服務提供商向其發出一封警告郵件,提醒該用戶正在實施侵權行為。警告郵件中會說明要求停止侵權的具體時限而不會透露賠償的對象以及索賠人的身份。而后,網絡服務提供商會被授權監控該用戶的網絡鏈接情況,除此之外,該用戶會被要求在其網絡連接上安裝一個“過濾器”,如果在6個月內該用戶繼續進行非法下載,權利保護委員會將會向該用戶發送第二封警告郵件。該用戶在1年內繼續進行非法下載,權利保護委員會將會把相關的案件材料移交給國內相應的大審法院。一旦大審法院做出對于侵權用戶做出不利的裁決,權利保護委員會將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侵權用戶采取斷網最長一年的技術措施。在斷網期間,該用戶不停止支付上網的費用,其他網絡服務提供商也禁止向該用戶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同時斷網也并不代表對該用戶免于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法案規定了其通知義務以及執行權利保護委員會對其服務對采取斷網等技術措施。網絡服務提供商在接到執行通知后15日內,必須予以執行,否則將面臨最高額達5000歐元的罰款。

  HADOPI法案自頒布實施以來一直飽受爭議。一方面,該法案的實施取得了良好的收效,許多人在收到第一封侵權警告郵件時會停止繼續侵權。另一方面,HADOPI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授權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侵權用戶進行監控也無疑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2013年7月8日,HADOPI法案被法國政府撤銷,但法國政府做出的新嘗試值得各國借鑒。

  (二)英國《數字經濟法案》

  網絡侵權、網絡安全等問題始終制約信息化、數字化的發展,英國對此有比較深刻的認識。2008年10月,為打造深遠的數字競爭力,也為了早日擺脫經濟危機帶來的困境,促進國內經濟的復蘇,英國政府啟動了“數字英國戰略”。隨后,英國政府進行部門改組,設置了商業、創新與技能部(BIS)。該部門在2009年1月和文化媒體與體育部(DCMS)聯合發布了《數字英國》白皮書及實施計劃,該白皮書內唯一一項立法項目便是制定《數字經濟法案》(Digital Economy Act)。2009年11月,英國《數字經濟法案》通過了上議院與下議院的審議,在2010年6月8日,已經有除少數條款外的大部分條款正式生效,拉開了建設“數字英國”的新序幕。《數字經濟法》共有48條,主要涉及著作權的網絡保護、更改互聯網域名注冊的新規則、獨立電視和廣播業務、修改廣播電視公司管理規則、電子書籍的公共借閱權等方面。 在此,主要介紹有關網絡服務提供商著作權保護責任的部分。

  關于網絡著作權保護的條款是《數字經濟法案》中最飽受爭議的條款。在這一部分中,法案首先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商應該承擔的初始義務即通知義務和報告義務。通知義務指在發現侵權之后一個月內,著作權人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商發出含有涉嫌侵權的用戶的IP地址以及證明該用戶“明顯侵權”的證據的侵權報告,網絡服務提供商在接到侵權報告后,應當在接到該侵權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涉嫌侵權的用戶發出通知。報告義務則指著作權人根據本法案規定的初始義務條款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出具侵權者清單,這些清單包含侵權用戶的有關侵權行為的信息,但應當是匿名的,著作權人若是想得到侵權者的具體信息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

  其次,本法案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技術義務。這是引入了“三振法案”中的相關程序,即如果初始義務尚不足以阻止用戶繼續侵權,國務大臣有權要求通信辦公室評估是否需要網絡服務提供商進一步履行技術義務,或者為采取技術措施做準備。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技術義務包括限制侵權用戶的網絡鏈接速度、阻止侵權用戶獲得或者使用特定的資料、用斷網或者其他方式暫停對該用戶的網絡服務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通信辦公室負責制定網絡服務提供商采取技術措施的程序。

  為了平衡網絡服務提供商、著作權人以及網絡用戶各方的利益,法案設置了一個獨立的申訴程序,賦予被指控為侵權人的用戶申訴的權利。當被指控為侵權人的用戶認為著作權人發出的侵權報告中的“明顯侵權”不能構成對著作權的侵犯或者侵權報告中沒有提供被指控侵權的用戶的IP地址,可以向獨立于網絡服務提供商、著作權人和通信辦公室的行政機構提出申訴。如果裁決者做出對被指控為侵權人的用戶有利的裁決,著作權人或網絡服務提供商就應當對其已經遭受的不利損失做出合理的經濟賠償,并承擔該用戶在申訴過程中支付的合理費用。

  除此之外,法案還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商如果怠于履行初始義務或者技術義務將面臨最高數額達25萬英鎊的罰款,并且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國務大臣認為有必要還可以發布提高最高罰款數額的決議。

  (三)美國 SOPA/PIPA議案與反盜版六振警告系統

  SOPA議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是美國為了打擊網絡盜版,保護知識產權在2011年10月由眾議院提出的立法案。在SOPA議案出現之前,為了應對互聯網產業蒸蒸日上而使傳統著作權人長期遭受網絡盜版困擾這一問題,美國早在1998年頒布了《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案》(DMCA),為網絡服務提供商開辟了“避風港”,這對美國的互聯網行業早期發展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今,著作權產業與互聯網產業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僅憑借“避風港”原則已經難以平衡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的利益關系,SOPA議案也只是兩者矛盾激化的階段性產物。

  SOPA議案賦予首席檢察官通過法庭禁令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廣告商、在線支付服務商暫停與涉嫌侵權的網站進行交易,要求搜索引擎服務商不顯示該網站的地址或鏈接。首席檢察官還有權在無法確定國外侵權網站的域名注冊人或者所有權人、經營者的情況下對該侵權網站或其域名提起對物訴訟。隨后法庭將對該國外侵權網站的域名注冊人或者所有權人、經營者發布臨時禁令或者訴前禁令。根據該禁令:(1)服務提供商有義務采取合理的技術措施阻止美國境內的用戶訪問禁令所述的國外侵權網站或其子網站;(2)互聯網搜索引擎有義務不再為該網站及其子網站提供直接的超文本鏈接;(3)網絡支付服務提供者有義務防止、禁止或終止居住在美國境內或者隸屬美國司法管轄區的消費者與侵權網站或其子網站適使用的網絡賬號之間的支付交易;(4)網絡廣告服務提供商不應當再為國外侵權網站及其子網站提供廣告服務或與之聯絡,終止為該網站或其子網站提供廣告或者能夠訪問到這些網站的有償或付費檢索結果、鏈接或其它定位服務,并終止支付或接受此類網站的相關服務費用。上述網絡服提供者阻止該網站繼續進行侵權活動且采取這些措施應當盡可能地迅速,除非法院規定了限期,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接到法院禁令后的五天。

  SOPA議案可以說是借鑒了法國的HADOPI法案、英國的DEA法案,但相比之下,SOPA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與責任的規定更加清晰明了,對于技術措施的規定也更加明確。

  與SOPA議案基本同時期的PIPA議案(Preventing Real Online Threats to Economic Creativity and Thef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11)是由參議院制定的。本議案提出的目標是“加強執法行動,打擊流氓網站經營和注冊”。SOPA議案與PIPA議案的內容基本相同,但SOPA議案主要是借由擴大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連帶責任來打擊互聯網盜版,PIPA則側重于擴大美國政府權力以及知識產權人的權利來打擊專門發布侵犯知識產權的內容或虛假內容的非法網站,特別是在美國境外注冊的上述網站,以保護知識產權。

  SOPA議案與PIPA議案在制定之初反對之聲便如潮水一般,通過實施后更是遭到公眾的強烈反對,2012年初便被束之高閣。然而美國政府并沒有放棄對于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平衡的嘗試。2013年2月25日,美國反盜版六振警告系統(Copyright Alert System,以下簡稱CAS)正式啟動,該系統由美國版權信息中心(CCI)負責。當著作權人發現網絡上存在非法分享的侵權行為時,可以聯系相關網絡服務提供商進入CAS系統。CAS系統共包含六次警告程序:第一次警告是由網絡服務提供商向用戶發出電子郵件并在其登錄頁面進行提示,告知用戶的行為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權;如果非法分享仍然繼續,網絡服務提供商將會發出第二次警告,該警告可能是電子郵件,兼具通知功能,也可能是電話形式,兼具教育內容;第三次、第四次警告是以電子郵件形式進行的升級版警告,要求用戶在上網活動之前先觀看相關的版權保護宣傳視頻,告知繼續侵權網絡服務提供商可能采取的相關技術措施;第五次、第六次警告則是對經過屢次警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停止侵權的網絡用戶采取的實際措施,網絡服務提供商可能暫時降低用戶網速、暫時降低用戶網絡的服務等級,或者在一段時間內對其登陸頁面進行重新定向,直到用戶聯系網絡服務提供商或者該用戶完成一個在線版權教育計劃。

  相較SOPA議案與PIPA議案,六振警告系統中并不包含斷網這一舉措,更多的是以教育的方式讓網絡用戶認識到侵犯著作權的非法性,提高整體公民的著作權保護意識。我們應當承認的是,從三振出局到六振警告不僅僅是美國政府著作權保護行動的變化,更是社會著作權保護理念的轉變。

  四、網絡著作權嚴格保護機制探索

  網絡技術的進步在給人們上傳、發表和傳播作品提供便利的同時,也使得侵權網絡作品的產生和傳播更為方便快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也越來越難以維護。因此,為了能更加全面徹底地保護網絡著作權,能從網絡源頭上制止網絡作品侵權行為的發生,設立一種能嚴格保護網絡著作權的機制似乎已經迫在眉睫。隨著當前互聯網技術的發展、計算機運算、處理數據能力的大幅提高和數據庫技術的進步,建立一種摒棄“避風港”規則的嚴格保護網絡著作權的機制成為可能。通過設立運作一個“著作權保護網”,來限制網絡用戶不負責任地肆意上傳、發表他人網絡作品的行為,從而在網絡源頭上預防、制止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發生,達到“徹底、即時”保護網絡著作權的效果。

  (一)“著作權保護網”設立構想

  1.設立主體

  該網站可以由政府部門或政府授權的機構建立,目的在于使之具備官方化特征。因為其在運作中需要與其他政府機關合作,其他機關提供的信息可能會涉及公民個人信息,若網站交由民間機構設立管理,這些個人信息可能就沒有由政府機關保管來的嚴密。同時,官方化的網站相較于民間網站信任度更高,著作權人在網站上填寫個人信息予以注冊登記會更加放心。

  2.網站內容

  在網站設立過程中,至少應當設計有“注冊登記頁面”、“申請保護頁面”、“侵權信息頁面”和一個能鑒別網絡用戶所上傳、發表作品是否構成侵權的“侵權檢測系統”以及一個用于存儲已發表、出版之作品的“著作權作品庫”。“注冊登記頁面”是用來登錄和使用“著作權保護網”的。網絡用戶如果愿意在“著作權保護網”申請作品保護,則其必須進行實名注冊登記,即需填寫真實姓名和身份證信息以及聯系方式等,由網站予以核查( 可與公安部門合作),只有核查匹配的情況下才能登記注冊賬號。

  該做法的目的在于使真正的著作權人能更及時獲悉有關情況,在維權時能更方便的找出侵權人信息,以便追究其責任。當然,網絡用戶也可以選擇不在該網站申請作品保護,但不申請保護的話,一旦其網絡作品受到侵犯,“著作權保護網”將無法即時通知其相關情況,由此遭受的損失將由該網絡用戶自行承擔。當網絡用戶在“著作權保護網”注冊登記成功后,申請作品保護時只需要將作品上傳或發表于該網站的“申請保護頁面”即可,無需再向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申請人也無需再繳納任何工本費或其他費用,網站的運營管理費用可以由政府財政補貼、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廣告商的商業投資來支付。這樣做的目的在于簡化當前繁瑣的書面申請手續,降低權利人申請保護的成本,提高著作權人申請作品保護的積極性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效率。

  當網絡用戶將作品上傳或發表于該網站的“申請保護頁面”后,該網站的“侵權檢測系統”會自動對上傳、發表的作品進行侵權檢測。如果構成抄襲侵權,將不能在該網站予以上傳、發表或被保護,同時網站也會提示上傳者或發表者其行為可能構成侵權。如果不構成抄襲侵權,則允許其上傳、發表,并將該作品納入“著作權作品庫”進行保護。“侵權檢測系統”可以由網站的技術部門自己建立,也可以與知網、萬方和維普等抄襲檢測系統合作建立。但無論是以哪種方式建立,檢測系統都應當有一套用于檢測作品是否構成抄襲侵權的認定標準,該標準可根據網絡文學、網絡藝術和網絡科學作品的不同特征來分類制定。

  至于“著作權作品庫”,其可以自己建立,也可以同知網數據庫、萬方數據庫等數據庫合作建立。建立作品庫的作用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是防止所存儲的作品被非法下載、傳播; 另一方面是為“侵權檢測系統”提供用于抄襲比對、檢測的作品。為此,收錄在作品庫中的作品必須是享有著作權并已經發表或出版的作品。如果其他網絡用戶認為所收錄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權,可以根據網站“侵權信息頁面”所顯示的信息進行追責,待確權后再將合法作品收錄到作品庫中。“侵權信息頁面”的設計目的主要在于公布侵權網絡作品和被侵權網絡作品的相關信息,以提示網絡作品的著作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包括侵權行為人和被侵權人的個人信息、侵權作品的內容和被侵權作品的內容、發生侵權的時間以及侵權行為人的網絡地址等。當然,為防止個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所公布的信息中不應含個人的全部身份證號碼、具體聯系方式和具體住址,但這些可在追責時通過書面申請獲得。

  3.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保護責任

  “著作權保護網”設立后,僅靠其自身力量是無法達到全面、嚴格的網絡著作權保護效果的,因為一旦出現網絡用戶越過“著作權保護網”,在其他門戶網站上傳、發表網絡作品的情形,仍然可能會構成侵權,此時“著作權保護網”的作用便被架空。因此,要想發揮其功能仍需要各門戶網站的協助,而這可以通過“著作權保護網”與各門戶網站建立自動連接系統的方式來解決。一旦網絡用戶在各門戶網站中上傳或發表作品,該作品就會被自動傳輸到“著作權保護網”進行快速侵權檢測,判定其是否構成侵權,從而在網絡源頭上遏制侵權作品的產生和傳播,最大限度的保護各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當然,為保證該自動鏈接系統的全面、有序建立,還需要有相關法規給予約束。比如,有關部門還可以將“是否建立自動鏈接系統”納入到網站備案審核的標準中,通過備案審核的方式要求其建立鏈接,以盡可能地減少出現各門戶網站不與“著作權保護網”進行連接的可能性。同時廢除網絡著作權保護的“避風港”規則,使得網絡服務運營商直面網站所存在的著作權侵權的法律責任。使網絡服務運營商有與“著作權保護網”建立連接的動力。

  (二) “著作權保護網”運作構想

  1.直接運作

  當網絡用戶在“著作權保護網”上注冊登記,并將作品直接上傳、發表于網站“申請保護頁面”后,由網站“侵權檢測系統”予以檢測。如檢測結果顯示不構成抄襲侵權,則準予作品在該網站上傳、發表,并將其收錄進“著作權作品庫”,對其加以全面嚴格保護; 如果經檢測構成抄襲侵權,則網站的“侵權信息頁面”會顯示相關的侵權信息( 如前述) ,同時退出“申請保護頁面”,禁止網絡用戶上傳、發表該作品。當然,若該網絡用戶認為自己的作品被侵權了,其可以根據網站上顯示的侵權信息進行追責,待司法機關確權后再進行上傳、發表并入庫保護。

  2.間接運作

  當網絡用戶未直接在“著作權保護網”上申請保護作品,而是在各門戶網站上傳、發表作品,則該作品將會被自動傳輸到“著作權保護網”中的“侵權檢測系統”進行侵權檢測。如檢測結果顯示不構成抄襲侵權,該作品便可在該門戶網站上傳、發表,同時作品會被收錄到“著作權保護網”的“著作權作品庫”中予以嚴格保護。

  如果經檢測出現抄襲侵權,則會提示網絡用戶其可能構成侵權,并詢問其是否繼續上傳、發表操作,同時在頁面上顯示相關侵權信息( 如前述) 。

  若網絡用戶不繼續操作,則作品將不會在該門戶網站上發表出來。若其選擇了繼續操作,則頁面將會自動連接到“著作權保護網”的“注冊登記頁面”,要求該用戶在“著作權保護網”上進行注冊登記。若其拒絕注冊登記,則無法繼續操作,即不能繼續在門戶網站上傳、發表其作品。若其接受注冊登記,則其在門戶網站上的相關侵權信息將會被自動傳送至“被侵權人”( 先前在“著作權保護網”上注冊登記過) 的“著作權保護網”賬號中,只要“被侵權人”登錄“著作權保護網”,網站系統會提示并顯示“侵權人”及該網絡用戶的上述信息,以供“被侵權人”追究其責任用。如果“侵權人”即網絡用戶認為先前注冊的“被侵權人”反而侵犯了自己正上傳或發表的作品,也可根據“著作權保護網”提供的信息追究其責任。如果“被侵權人”先前沒有在“著作權保護網”注冊登記過,則該網絡用戶( 侵權人) 在門戶網站上的相關侵權信息將會在“著作權保護網”的“侵權信息”頁面顯示出來,以便“被侵權人”查找并追究責任。當然,最終確權之后,無論是先前所謂的“侵權人”還是“被侵權人”,只要被確定為合法權利人,其仍然可以將先前未上傳、發表成功的作品上傳、發表于網站上,并受到“著作權保護網”的嚴格保護。(天津大學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實施研究基地、天津大學法學院呂凱 供稿)

  本文僅代表研究基地專家觀點,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注釋】

  1 朱紅波。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分析[J].蘇州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20(2): 69-72.

  2 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203-206.

  3 蔡雄山。法國“三振出局法案”的機遇與挑戰[J].中國知識產權報,2011(1):24.

  4 康彥榮。英國走向數字化未來[J].世界電信,2010(4):36-41.

  5 康彥榮。英國走向數字化未來[J].世界電信,2010(4):36-41.

  6 肖悅。美國版權保護:從三振出局到六振警告[J].中國知識產權報,2013: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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