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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臺灣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及其借鑒意義
發布時間:2017/8/14 13:50:26來源: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分享到

  【編者按】 當前,我國專利申請量與授權量快速增長,但是轉化比例較低。在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已經得到改進,但仍有諸多問題亟待解決。我國臺灣地區在2010年《發明專利產業化方案》施行后的五年,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也積累了法律和政策方面的豐富經驗。本期信息速遞對我國現行的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和制度進行梳理,并分析我國臺灣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特點,進而提出完善我國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法律和政策制度的建議。

  一、相關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逐漸完善,知識產權的申請量與授權量也逐年上升。2015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共受理了110.2萬件發明專利申請,同比增長18.7%,連續5年位居世界首位。此外,截至2015年底,國內(不含港澳臺)發明專利擁有量共計87.2萬件,每萬人口發明專利擁有量達到6.3件。從1986年首件發明專利被授權至今,短短30年的時間,我國專利事業發展呈現飛越性進步。

  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授權數量的增多固然有其實質性意義,但更重要的是在取得了權利之后,如何進一步將其轉化、運用到市場中,從而發揮知識產權的價值。當知識產權的價值通過市場得到了充分運用時,產業才能真正得到發展。然而,我國科技成果只有10-30%應用于生產,真正能形成產業化的科技成果僅為其中的20%左右。1換言之,我國將科技成果加以轉化應用達到產業化的比例僅有約2-6%。這也就導致了大量的專利無法被充分利用,專利大量產生的同時,也導致了專利的大量浪費。此外,技術在申請專利時,往往需要相當的成本,在取得專利授權之后,還需要支付維持費用,未被市場化運用的專利不但被浪費,還成為了負擔。

  我國臺灣地區專利申請量從2009年的2萬件增長至了2011年的5萬件。2隨著知識產權數量的提升,促使當局對于知識產權的運用和管理出臺了相應的法令和政策。為了實現更緊密的產學研結合,推動科技成果的“轉化”(臺灣使用“產業化”一詞),臺灣地區建立了以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核心、以產業環境為考量、以階段性政策為手段的知識產權管理運用機制。時至今日,臺灣2010-2015年“五年發明專利產業化”方案實施完畢。整體而言,該政策對臺灣地區的科技成果的轉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此外,臺灣地區還通過其他政策和立法推動了科技成果的轉化。

  二、我國科技成果轉化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ㄒ唬┬隆洞龠M科技成果轉化法》下科技成果轉化制度現狀

  2015年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在《科技進步法》對于科技成果的所有權賦予承擔單位的基礎上,進一步把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收益權一定程度上下放給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此外,在其他的方面也有一定進步,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

  1.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及收益權的下放

  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解決國有科研事業單位運用知識產權過程中的國有資產管理問題。3之前,由于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并未將有形財產和科技成果及其知識產權之間做區別對待,使得國有科研單位和高?萍嫉某晒D化工作受到了極大的影響以及阻礙。國有科研機構或高等院校如果要對其研發出的科技成果進行使用或處置的話,需要按照國有資產的管理辦法,進行極為繁瑣的審批流程,而這樣的流程產生的時間成本,使得知識產權,特別是時間成本較大的專利權的運用出現問題。而當科研機構或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產生了收益時,依照舊規定,要全部上繳國庫,這也使得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在花費大量成本之后,無法實際享受成果轉化帶來的利益,這也導致了各機構對于科技成果轉化欠缺動力與積極性。

  因此,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一大亮點就是打破國有科研事業單位知識產權運用的主要體制障礙。通過新法第18條、第43條的規定,將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下放給了原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也就從法律層面上,消除了前述所提到的問題,確保科技成果轉化的流暢性以及其研發機構的活力。

  2.確保科技人員獎酬制度的落實

  科技成果通常屬于職務成果,通常需要單位的轉化人員或科研人員的努力才能完成。也就是說,科研人員在科技成果的創造,以及轉化的推動和實施中非常重要。

  因此建立和完善激勵科研人員和轉化人員轉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對于促進科技成果的轉移轉化、實現其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主要從三個方面健全和完善了科研人員和轉化人員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獎酬制度:

 。1)提升了法定獎酬的比例。根據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29條和第30條所規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最低標準是其轉讓凈收入的20%。這一部分在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則規定將其提高到了50%。

 。2)單位與科技人員或轉化人員關于獎酬標準和數額問題,約定優先。此處需要說明的是,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的獎勵和報酬規定或與發明人、轉化人員約定的獎勵和報酬標準不得低于上述法定標準。

  (3)關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支出雖然應當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這一點對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極為重要,因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均有工資總額額度的限制,如果加大對科研人員或轉化人員的獎勵力度,那么在工資總額的限制下,就可能需要降低其他職工的工資,不利于本單位的和諧穩定。4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科技成果獎酬支出不受工資總額限制,能夠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不影響其他職工工資利益的前提下,真正落實對科研人員和轉化人員的獎勵報酬制度。

  3.科技研發貼近市場需求

  2015年我國科研經費支出已經超過了一萬億,占GDP的2%,且財政科研經費超過全國科研經費50%以上,特別是我國科研機構或高等院校的研究課題主要來自于國家財政資助,而國家在制定科技研究規劃時考慮的主要是基礎性、宏觀性、全局性、國際性的科技問題,與企業的實際需求距離較遠。因此,我國科研機構產出的科技成果難以被企業認可和接受,其知識產權轉化利用率較為低下。5有鑒于此,為了能夠促進國有科研事業單位知識產權轉化,提高其被市場利用接受的程度。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10條鼓勵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項目計劃的同時與民間合作,共同制定出符合當前產業現況需求的研究計劃,確?蒲袉挝缓涂蒲腥藛T以市場需求為導向。

  4.補償風險、提升融資

  科技成果的轉化和后續利用需要大量的資金推動,而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運作方式主要分成了以下幾種:

  (1)風險投資:企業或社會資本透過評估后,針對于成長性較好、風險較高的科技成果進行投資,設立目標公司,擁有其一定的股權,進而由該公司推動后續的科技成果轉化以及融入產業的過程。

 。2)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一般是企業為了轉化自身或他人的科技成果而以該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設質從銀行獲得相應貸款。

 。3)上市融資:即科技企業以在證券市場發行股票的方式,募集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由于科技成果及其知識產權自身的特點,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和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均需要承擔較高的財務風險,因此,無論是風險投資還是銀行均對此比較謹慎。為了降低科技成果轉化的融資難度,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主要從風險補償等角度做了考慮。其中,第35、36、37、38、39條本質上是國家通過各種方式補償或降低市場主體投資科技成果轉化的市場風險,增強市場主體以知識產權運用為核心的融資能力,進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二)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施行后仍然存在的問題

  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于舊法的不少爭議問題做出了回應,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正,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成果轉化體系。但作為國家專利與科技政策核心環節的一部法律,卻不知何故完全沒有提到“專利”兩個字,頗為耐人尋味。而且在具體的內容上也與《專利法》及其他相關的規定有所不同,以致于不可避免地產生了相互適用競合的難點。6其中,仍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有待解決:

  1.厘清職務發明獎酬的法定比例

  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轉讓、許可為凈收入的50%,此部分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6條中,規定為許可他人實施使用費的10%不同;而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在作價投資中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50%;在自行實施或合作實施中為成功投產后連續3到5年營業利潤的5%(《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5條規定則為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2%、外觀設計0.2%)。

  2.約定優先原則的限制

  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對于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約定或規定的獎勵和報酬不得低于法定的標準,但在《專利法》中并無此限制。

  3.明確規定職務發明獎酬兌現的條件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43條規定,無論是獎勵還是報酬,均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雖然同法第2條定義了“轉化”,但這里應是指在轉化之后有實際收益部分涉及到的獎酬。

  相反,從《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4至76條所規定的內容來看,其支付獎勵條件是專利授權,而支付報酬的條件是既要求授權,也要求有實際收益。

  4.職務發明獎酬的支付主體不同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43、44條所規定的支付主體是“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而在《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27項中則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7在未申請專利的科技成果出現轉讓,而后經受讓單位申請被授予專利權的情況之下,“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兩者并不是同一主體,此時,由何者承擔職務發明的獎酬就無法得到明確。

  5.明確職務發明獎酬獲得者的條件

  依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可以獲得職務發明獎酬的,不僅限于“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還包括了“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8而所謂的“轉化”是指對既有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的活動。這與《專利法》第16條規定僅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才能獲得獎勵和報酬也是不同。

  三、臺灣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制度的特點

  臺灣地區的知識產權發展受到了自身產業結構以及經濟發展策略的影響,在知識經濟時代來臨后,面對外國企業的知識產權戰略布局,臺灣的企業受到了巨大的損失,經濟發展受到沖擊。9即便后來在策略上進行修正,大力提倡并推動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建立,依然出現了在知識產權轉化過程中研發與生產的脫鉤的問題,使得積累起來的研發成果無法直接轉化成為促進經濟進步的能量。作為回應,臺灣當局在2010年提出并啟用了《發明專利產業化方案》,直至2015年結束。該方案規定了六項推動策略與共通性措施,具體包含:建置專利增值輔導顧問中心、輔導商品化驗證服務、強化技術交易平臺的服務功能、整合政府輔導資源輔導企業專利商品化、補助個人專利創業、強化科學專項計劃研發成果商品化10;此外,依據專利技術所有權人的個別需求,訂制強化型輔導措施。

  臺灣地區的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其在法律和政策兩個層面上都顯現出了一些鮮明的特點:

 。ㄒ唬┓梢幏渡希WC體系化和操作性兼備

  當前,臺灣地區已經建設一套相對成熟的法律架構以支撐整個專利轉化制度,以《科學技術基本法》為主,基本上規范了權利歸屬、收益分配等基本原則,依照各部門機關領域的不同,分別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技術研究開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埔陨蠈W校產學研合作辦法》等法律規定,對部門所涵蓋的相關領域專利成果歸屬、推廣獎勵、研發成果的收益分配以及成果轉讓轉化評價等問題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規定。

 。ǘ┱咭巹澤,強調實用性與靈活性雙全

  1.發展科成果轉化機制下的育成中心和孵化器機構

  臺灣地區的大學和科研機構通常會下設育成中心或者孵化器,作為成果轉化的主力機構。它們也是科技資源整合以及再分配的平臺。臺灣地區的孵化器多屬于公益性質,本身不具備投融資能力,一般多與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合作提供投融資服務。其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企業捐款,以及其對內所收取的服務費等基本收入,用來維持良好運營。

  2.激勵制度健全,提高對科技成果原始發明人的激勵力度

  轉化激勵不僅包括對成果單位的激勵和補貼,還包括對技術主要發明人的獎勵,對后者的激勵力度尤其大,且方式多元。11對于成果發明人的獎勵部分則下放交由各執行單位自行規定,在獎勵方式上,既可以將技術入股,也可以是現金。

  3.兼顧自身研究特色與地方經濟發展

  由于資源的局限以及領域的專業程度不同,在臺灣地區,各個大學和科研機構的研究重點存在很大的差異,其所處的地方經濟特色也存在差異。因此,其產業服務都具有鮮明的產業特征,服務特定的產業。很大程度上,得以在有限資源范圍內,提供盡量全面的技術領域服務。

  4.轉化布局上,以最終產品而非特定技術為導向

  臺灣工業研究院的成功在于其研究領域涵蓋整個產業發展和技術鏈,且多為新興產業領域和臺灣支柱產業領域。多個部門協同合作可以順利完成某個或者某類產品的整個技術過程,從而大大降低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風險。

  四、臺灣地區立法與政策制度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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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立法律為核心,具有系統性、體制性的轉化機制體系

  臺灣地區在專利的成果轉化機制上,擁有較為系統的激勵政策、措施和管理辦法。透過立法設立了如《科學技術基本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技術研究開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埔陨蠈W校產學研合作辦法》等各項專門的法律規范,12對專利成果權利的歸屬、推廣獎勵、專利成果轉化之后所生的收益分配以及成果轉讓轉化評價等做了詳細的規定。

  2.從立法上明確權利歸屬等基本法律問題

  臺灣地區強調法律的明確性以及體系性。因此,在權利的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等涉及到權利歸屬以及分配的問題上,會通過立法將其明確化,以避免日后可能涉及到的糾紛;同時在體系上,臺灣地區在對于《科學技術基本法》以及知識產權法如《專利法》之間的關系上遵守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科學技術基本法》優先適用,其未規定者,回歸到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規范。使得法律在適用上,不會出現矛盾或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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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立統一平臺,便于使權利人與生產商交流接觸

  臺灣當局在具體執行專利產業化方案時,都是建立在統一“臺灣技術交易平臺”(Taiwan Technology Marketplace,簡稱TWTM)上,使權利人與生產商可以清楚、直接地通過該渠道進行專利產業化的交流以及溝通,省去了查詢對口單位以及復數渠道所帶來的成本及不便,有利于單位進行政策的推廣和宣傳。

  2.政府設立專門機構主動推進產業化的進程

  在方案的實施過程中,專利增值輔導顧問中心作為代表臺灣當局機構的主要負責單位,專門協助權利人和生產商進行專利的增值、組合、評估等事宜。同時,為了能夠提高產業化的成功率,其還會以主動對外宣傳的方式,強化自身平臺的功能以及可轉化的專利數量。這種主動出擊的做法,彰顯了政府在專利產業化的過程中,不僅僅是被動接受咨詢或者被動提供援助的角色,而是有著主動搜尋具備轉化潛力的專利的能力,并且向其發出邀請。這使得有價值的專利被運用的機率更高,提高了政策的效率。

  綜上所述,總結臺灣地區就發明專利產業化政策方案的推行,在官方所出具的數據上,可以說取得了很大程度的成功。其政策的實行不但使得專利轉化過程中原有的斷層得到了修補,也進而強化了其在日后進行知識產權的戰略布局上,能夠更有效的將知識產權保護、運用以及管理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基礎上相輔相成,制定出更為全面的戰略策略。臺灣地區在專利產業化過程中行政部門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方面已經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其對于我國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制訂上,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石立宇)

  本文僅代表研究基地專家觀點,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注釋】

  1 馬中法等:《創新型國家建設背景下的科技成果轉化法律制度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頁87。

  2 參見劉麗、閻桂蘭:《發明專利產業化》,《海峽科技與產業》2015年第2期,頁12。

  See MICHELE BOLDRIN & DAVID LEVINE, AGAINST INTELLECTUAL MONOPOLY 213-214 (2008)。

  3 陳寶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意義與主要內容》,《中國高?萍肌2016年第01-02期,頁16。

  4 張嘉榮、尹鋒林:《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知識產權運用評析》,《電子知識產權》2015年第11期,頁67。

  5 張嘉榮、尹鋒林:《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與知識產權運用評析》,《電子知識產權》2015年第11期,頁67。

  6 孫遠釗:《論科技成果轉化與產學研合作-美國《拜杜法》35年的回顧與展望》,《科技與法律》2015年第5期,頁1032。

  7 參見韓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新老法比較及其對職務發明的影響》,資料來源:http://www.phirda.com/newsinfo.aspx?id=12793,訪問時間:2016年3月10日。

  8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新法第43條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9 有關臺灣地區知識產權發展困境的具體介紹,請參見《臺灣地區<發明專利產業化>述評》,國家知識產權局《信息速遞》,2015年第30期。

  10 參見臺灣技術交易信息網,資料來源:https://www.twtm.com.tw/commercial/index.html;訪問時間:2015年9月13日。

  11 曾明彬、霍國慶等:《臺灣科技成果轉化的成功經驗及其啟示》,《海峽科技與產業》2015年第2期,頁83。

  12 曾明彬、霍國慶等:《臺灣科技成果轉化的成功經驗及其啟示》,《海峽科技與產業》2015年第2期,頁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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